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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5日李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7年6月15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贾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本金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贾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展期还款协议书及申请(审批)表一份;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6、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系其的分支机构。

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期限至2007年6月15日,被告贾某某、杨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后被告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8年6月14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0.14‰。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本金未偿还。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贾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贾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贾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14日按月利率10.14‰计算;自2008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3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贾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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