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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在旬邑县底庙邮政储蓄所取款时,排在王某乙前面的刘XX取款x元。因刘XX要求换取零钱,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先给刘XX取了50及20元票面的现金7000元交给刘XX清点,又给刘XX取了100元票面的现金3000元放在柜台上面的递取槽内。随之,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王某乙办理取款1000元的业务后,将1000元放在递取槽内,王某乙见刘XX一直在旁边数钱,便心生盗窃之念,顺手将递取槽内的4000元现金全部拿走后逃离现场(盗窃数额3000元)。案发后,经旬邑县公安局向被告人王某乙追回2900元退还被害人刘XX。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退还部分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取款凭证、交领款条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已经退回被害人,可依法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乙在社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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