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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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

案由:受贿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欧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被告人郑某在担任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月塘国土资源所执法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秀屿区X村民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砺山村村主任)吴某某(另案处理)替请托人郭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承诺在郭某乙家违章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

2、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郑某在担任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月塘国土资源所执法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秀屿区X村主任吴某某替请托人郭某所送的20000元,并承诺在郭某家违章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当庭表示认罪,庭审时辩称2011年5月9日其系以证人身份被秀屿区检察院传唤,并在当天晚上如实交代受贿7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2011年5月9日秀屿区检察院带走被告人郑某时尚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当天在检察院所作的笔录是以证人身份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3项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非主动索贿,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以后全部退还赃款,具有深刻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8年,被告人郑某在担任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月塘国土资源所执法人员期间,利用其对村民占地建房监管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秀屿区X村主任吴某某(另案处理)替请托人郭某乙所送的50000元,并承诺在郭某乙家违章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

2、2009年,被告人郑某在担任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月塘国土资源所执法人员期间,利用其对村民占地建房监管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秀屿区X村主任吴某某替请托人郭某所送的20000元,并承诺在郭某家违章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间,郭某乙为了要违章建房,通过郭某甲向其表示要拿钱给他,请求其在建房上给予支持并委托其在建房上给有关部门人员疏通关系。后郭某乙给其20万元。次日其在月埔国金烟酒茶商行前郑某的车上送给郑某5万元,并对郑某说这是郭某乙送给他的,郭某乙请求他在违章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郑某收下钱并表示会给予关照。另证实2008年间,郭某给其4.5万元,请求其在建房上给予支持并委托其在建房上给有关部门人员疏通关系。后其在月埔停靠站附近郑某的车上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郑某,郑某收下钱并表示会给予郭某关照。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郭某乙准备建新房,但因审批手续不全且占用耕地面积超标被国土部门执法后一直停建。2008年底郭某乙为了续建,要其帮忙问问时任该村村主任吴某某,郭某乙表示愿意拿钱感谢吴某某并委托吴某某给土地部门有关人员疏通关系。经其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表示郭某乙的房子可以继续建,但要郭某乙拿20万元给他。后郭某乙与其父亲郭某丙到其经营的药店中,郭某乙将20万元拿给其,让其帮忙拿给吴某某。其随后即将该20万元转交给吴某某。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其家准备建新房,但因没有审批手续、建设面积超标被有关部门执法后一直停建。2008年底为了将房屋建起来,其找到郭某甲,要郭某甲帮忙问问时任该村村主任吴某某,其表示愿意拿钱感谢吴某某并委托吴某某给土地部门有关人员疏通关系。郭某甲回复说吴某某要20万元才能让其继续建房。后其与父亲郭某丙到郭某甲经营的月埔药店中,将20万元拿给郭某甲,让郭某甲帮忙拿给吴某某,请吴某某在建房一事上给予支持并帮忙给土地部门有关人员疏通关系。其得知吴某某已经找相关部门疏通关系后,马上到乡土地所办理相关手续并顺利建房。

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其家为了续建违章房屋,其与儿子郭某乙到郭某甲经营的药店中,其儿子将20万元拿给郭某甲,让郭某甲转交给吴某某,请吴某某在其家建房一事上给予支持并帮忙给土地部门有关人员疏通关系。后其得知吴某某已经找相关部门疏通关系,其儿子便到乡土地所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顺利建房。

5、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为了违章建房一事,送给时任该村村主任吴某某4.5万元,请求吴某某在违章建房上给予关照,并让吴某某从4.5万元中拿出一部分钱去向有关部门人员疏通关系。经吴某某帮助,其家两幢违章房屋最终顺利完工。

6、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提供的《关于对部分干部职工进行岗位交流的通知》一份、《证明》两份,证实郑某案发前在月塘国土资源所工作,系其单位行政执法人员。

7、被告人郑某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一份,证实其系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人员。

8、国土资源行政案件卷宗两份,分别证实2008年砺山村郭某乙、郭某丙户因非法占地被国土部门约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的情况;2009年砺山村郭某户因非法占地被国土部门约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

9、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郑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系该院自行发现,该院于2011年5月6日展开初查。2011年5月9日,郑某在莆田市X区被该院工作人员带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月塘乡国土资源所的执法人员,包片监管砺山村的土地使用情况,在对该村违章占地建房的监管等方面有一定权力。2008年间,吴某某找其说村民郭某乙想请其在盖房一事上给予帮忙并愿意送给其5万元,其听后表示可以,答应关照郭某乙家建房。隔了几天,吴某某约其见面,在月埔国金烟酒茶商行前其车上拿给其5万元,并对其说这是郭某乙请其在郭某建房一事给予关照送的钱,其收下钱并说会给予郭某乙家建房关照。另证实2009年间,吴某某找到其说村民郭某家想建房,郭某要拿2万元送给其,请其在对郭某家违章建房的监管方面给予关照。隔了几天,吴某某约其在月埔停靠站附近见面,在其车上送给其2万元,并对其说这钱是郭某委托他送的,请求其在郭某违章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其收下钱并表示答应。郭某乙和郭某家违章建房的经办人是其,两家建房没有其支持是盖不起来的,因此两家才会送钱给其并请其给予关照。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三份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于2011年5月11日代其退出赃款70000元(暂扣在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并预缴被告人郑某的个人财产10000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出赃款70000元并预缴其个人财产10000元在本院候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意见,经查,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4月底即已通过调查郭某甲、郭某、郭某乙、郭某丙及吴某某等证人基本掌握被告人郑某受贿的犯罪事实,该院于2011年5月6日展开初查,已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并于同月9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其在检察院调查、讯某期间如实交代检察院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自首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郑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暂扣在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赃款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杰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林昭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某、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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