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审判长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