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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底5月初,陈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约定,陈某某租赁宋某某、张某某位于郑州市X路图书广场的摊位。2004年5月20日及5月21日,陈某某向宋某某、张某某交纳租金共计x元,宋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后宋某某、张某某由于无摊位出租退还陈某某租金x元,现尚欠x元租金未退还。2009年,陈某某妻子侯亚红向宋某某打电话要求退还租金,宋某某同意尽快退还,并认可陈某某之前曾向其索要过租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张某某尚欠陈某某租金x元未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陈某某要求宋某某、张某某退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张某某辩称与陈某某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与收条及录音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宋某某、张某某辩称陈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由于在2009年陈某某妻子与宋某某的通话中,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退还租金,并认可陈某某之前向其索要过租金,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某租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宋某某、张某某负担。

宋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一、陈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其内容没有具体日期,也无法证明接听电话的人是宋某某,因此,该录音证据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明力。二、陈某某在开庭后提交的电话清单一份、户口本以及荣誉证书、毕业证各一份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宋某某、张某某不予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陈某某的电话录音是在2009年6月21日,而宋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的租赁纠纷是在2004年5月,距今已有6年,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未能在时效期内中断,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宋某某、张某某对录音的真伪未申请鉴定,而且录音有通话清单加以佐证。录音中,宋某某、张某某承认陈某某向其索要过租金,且宋某某、张某某同意退还租金,故此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宋某某、张某某称电话清单、户口本以及荣誉证书、毕业证等证据未经过质证,宋某某、张某某应知此不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张某某尚欠陈某某租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某、张某某应当偿还。陈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起止时间及内容与话费清单、户口本等对应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陈某某妻子与宋某某通话的事实。陈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举出了上述证据,宋某某、张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陈某某诉讼前向宋某某、张某某索要过租金,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宋某某、张某某认为陈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春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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