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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2岁。

被告赵某,男,汉族,33岁。

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兴隆花园二期1#2402。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孙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赵某、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09年5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将位于焦作市武陟县X镇的一处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受被告赵某雇佣。2007年7月13日,施工时,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使原告在高某架设光缆时某下,造成原告右手手腕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治疗,现一直在家休养。在治疗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再也不管不问,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22元、鉴定费1100元、邮寄费9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称与被告赵某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阮某某是劳动关系,并提供向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是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赵某负责河南焦作地区网络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以及合同执行、完成和维修。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仲裁是起诉的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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