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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盛××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女友之父郭天伟被盛××驾车撞伤,200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盛××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部找郭天伟商量赔偿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期间陈某某将盛××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盛××的谅解,盛××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的陈某,证人夏×、王一×、王×、郭一×、王二×、郭二×、李××、张××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化解矛盾,却采取过激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盛××的谅解,被害人盛××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综合陈某某目前的病情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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