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芙蓉,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贤乡粮管所南将我撞伤,经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我被诊断为脚踝部骨折,手术治疗后我于2009年9月7日好转出院,现脚踝功能仍不能全部恢复。事故发生后,汤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参加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诉至法院,我的医疗费9686.9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误工费9881.6元、护理费667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元、司法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付原告各项费用7963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又多次到医院看望。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且我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核实,在我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贤乡粮管所南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尹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该保单上被保险人为新乡市华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由被告郭某某购买并营运收益。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4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为X(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290元营养费,二被告均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尹某某要求赔偿的除营养费之外各项费用数额,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成为本案主要焦点。
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9686.9元,后期医疗费为3800元,共计x.9元。原告2010年8月9日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686.9元,原告提供了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和住院患者汇总费用清单作为证据。经诊断,原告伤情系:1、由内踝骨折,手术治疗;2、头、腰部软组织伤;3、腰4、5椎体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继续疗养,适时取出内固定物,若有不适,随时诊治。原告针对后期医疗费用自行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实施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去除术的医疗费约为人民币3800元。二被告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9686.9元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诊断出骨质增生,治疗骨质增生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应从9686.9元的医疗费中酌情扣除,二被告均未指出治疗骨质增生的具体费用。二被告认为安民众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因不符合鉴定程序而不应采信,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认为,二被告请求在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中酌情扣除骨质增生治疗费用,因原告只是在入院检查时查有骨质增生,并不代表在该病上产生医疗费用,且二被告未能指出因治疗骨质增生而产生的具体费用,故对原告该9686.9元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主张的3800元后期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此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确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但结合原告伤情,且原告出院医嘱中有继续疗养、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的内容,故该后续医疗费用有产生的事实依据,参照安民众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9元。
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881.6元。原告主张其已因伤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期限从2009年8月9日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共计256天,误工标准按其在汤阴县铭鑫装饰部2009年平均每日工资38.6元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其在汤阴县铭鑫装饰部2009年5、6、7月份工资表及该装饰部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定残日为2010年4月15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多计算10天误工时间,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相应的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期限应从受伤日2009年8月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0年4月14日,共计249天,原告所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故误工标准应按其固定收入每日工资38.6元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9611.4元,对二被告在本项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诉讼中要求护理费赔偿数额为6675元,护理期限按3个月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郭某顺,郭某顺在汤阴县铭鑫装饰部工作,月工资2225元,对此原告提供郭某顺在汤阴县铭鑫装饰部工资表及该装饰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作为其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其住院治疗期间,且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仍应以相应的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护理人员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郭某顺的月固定收入2225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45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该项费用具体产生于入院交通费100元、出院交通费100元以及两次委托鉴定交通费各300元,原告提供面值50元的车票16张。被告郭某某认为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不是真实的,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两次委托鉴定过程中产生的600元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则表示其将该600元交通费可归入司法鉴定费用请求项目中。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应为200元。
五、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天数为29天,伙食补助标准按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二被告均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8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每日1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
六、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x.12元。原告认为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汤阴县城工作,且在县城有固定住所,依据豫高法(2006)X号《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56元×20年×10%=x.12元,并提供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汤阴县X镇城东办事处证明、房产证及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被告对[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被告郭某某认为租房合同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该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2009年8月9日,城东办事处所出具证明的日期与事故日期及租房合同日期均不一致,故对租房合同和城东办事处证明均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也不认可租房合同及城东办事处证明的真实性,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据相应的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该项赔偿数额。原告认为,其租房合同上载明租房行为始于2007年,租期为5年,该租房合同每年度签订一次,2009年度签订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该日期虽晚于事故发生日,但其在城镇租房的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日,租房的事实确定无疑,且有城东办事处的证明予以佐证,希望法院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是事实,其常年在汤阴县城工作,且在县城有固定住所的事实也可以证实,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12元。
七、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1元。原告之子郭某奇X年X月X日出生,该子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17年的抚养费共计2881元,计算方式为3388.47元×17年×10%÷2=2881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应予以认定。
八、原告要求赔偿的司法鉴定费用为1850元。原告认为其在两次委托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1250元及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850元的司法鉴定费请求赔偿,并提供面额700元、面额500元的鉴定收费票据各一张、面额50元的检查费票据一张及600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郭某某对700元鉴定费及50元检查费收费票据予以认可,但对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500元鉴定费及6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则认为该1850元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及来往交通费300元,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1050元鉴定相关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在原告自行委托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500元及交通费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的数额应认定为1050元。
九、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363元、住院预缴款400元及住院物品押金200元,后在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又预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7963元被告郭某某主张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原告对被告郭某某预付其7000元医疗费及400元住院预缴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认为剩余563元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故该563元不应折抵,被告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的7400元医疗费在履行时应予折扣,但因被告郭某某主张折抵的563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该563元不应折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书证,以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对本次事故负完全责任,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郭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所认定为准,被告郭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的7400元医疗费在履行时应予折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9611.4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元、司法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52元;下余1686.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郭某某先行支付的74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扣;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31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