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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被告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韦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韦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738-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韦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且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因被告韦某之子结婚,无房居住,经亲友协商,同时考虑是兄弟关系,原告同意暂时让被告居住在自己的三间东屋内,2007年该三间东屋倒塌两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此房并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不搬,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所住原告房屋,并赔偿损毁房屋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房子和宅基不是原告的,我不搬出该房。

经审理查明:证人证明被告之子结婚时,被告韦某无房居住,后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居住在现双方争议的三间东屋房之内,后该三间东屋的北边两间倒塌,被告仍居住在现存的一间房屋内。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宅基使用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原审中被告韦某提供了2008年2月经村委会参加签订的分担一份,内容:“一、北头归韦某才(原告)所有,长17.2米、宽13.4米。二、南头归韦某所有。”原告周某对分担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均称该房屋归其自己所有,但均不能提供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所倒塌房屋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原告对其宅基持有使用权证,被告称该宅基地上的三间东屋归其所有,只提供了2008年2月经村委会参与所签的宅基地分担,而该分担只对宅基地划分,并没有对该宅基地上的三间东屋房权属进行分割,没有证据证明该三间东屋房的所有权归被告韦某,且原告周某持有宅基使用权证,该证据效力大于双方所签订的分担的效力,被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所倒塌房屋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被告韦某在90日内从东屋房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周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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