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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张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丽,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张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春,孙晓丽,被告李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出资购买位于西安市张某戊堡凤城七路X号万华园小区X-X-X-X号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居住(略),2010年3月两被告结婚,被告张某戊也搬入同住。在共同居住期间,因家庭琐事,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另住。现诉某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房屋产权证书原件,抵押及贷款合同原件,并要求被告尽快搬出其所有的西安市张某戊堡凤城七路X号万华园小区X-X-X-X号房屋,并返还原告该房屋钥匙。

被告辩某,本案诉某的房屋是被告李某丁出资购买的,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丁居住(略),被告张某戊与被告李某丁婚后一同居住于此,原告因与被告张某戊发生矛盾,而引发本案。现同意搬出,但要求给其3-5个月时间由其搬离。而原告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原告已全部带走,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某戊系原告继母。2000年10月14日原告与西安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西安市X区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2000年10月31日房屋交付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共同居住于此。期间,原告因结婚搬出另住。后于2009年与其夫及孩子搬回居住,2010年3月两被告结婚后,亦共同居住于此。原告(略)居住期间,因照顾孩子等原因,也曾借住他处,2010年11月原告一家返回万花园小区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家即搬出借住亲友处。现原告诉某法院,形成诉某。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搬出。被告表示同意搬出,但要求在3-5个月内搬出;并称未见到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等物品,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万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处证明、收某收某、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某、西安市塑料制品一厂证明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X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其对该房产享有占有、(略)、收某和处分的权利。现其不同意两被告继续居住在其所有的房产中,要求两被告搬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期限,(略)搬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等物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现由被告保管,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李某丙所有的西安市X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并于搬离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李某丙。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其余388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与上述(一)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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