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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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无效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明远,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区亮励得电子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庙仔爷新庄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光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上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简称鹤山银雨公司)因发明专利无效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山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全,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区亮励得电子灯饰厂(简称亮励得灯饰厂)、广州市光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光雨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鹤山银雨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包括

一芯线,由白色柔性不透光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四根铜绞合线,该条状体的横截面的中部,水平间隔地设置有两个纵向通孔,所述铜绞合线和纵向通孔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中部设置有与所述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该条状体的上侧壁设置有一凹槽,该凹槽为倒梯形;

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

一散光体,设置在上述多个LED灯泡上方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用于扩散LED光线的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乳色半透明体;

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份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该包覆层与上述散光体一体挤出成型,两者为一整体;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孔为方形、圆形或者椭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可以为方形、圆形或者椭圆形盒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顶部与底部开口,且底部开口略大于顶部。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底部设置有用于封盖LED的卡板和卡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底部两侧设置有LED引脚线引出槽。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设置有用于抵触支撑LED及隔离LED两引脚线的隔板。”

针对本专利,光雨照明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为证明其主张,光雨照明公司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1:CN(略)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12日;

证据1.2:US(略)BX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是2003年7月15日;

证据1.3:CN(略)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2月26日。

光雨照明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和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4:x/x号PCT专利文献,其国际公布日为2005年2月24日,国际公布语言为中文;

证据1.5:特开2003-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3年4月18日。

针对本专利,亮励得灯饰厂于2009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亮励得灯饰厂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2.1:x/x号PCT专利文献,国际公布日为2005年2月24日,国际公布语言为中文(与光雨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4相同,简称对比文件1);

证据2.2:US(略)BX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是2002年3月26日;

证据2.3:CN(略)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是2003年1月29日;

证据2.4:US(略)BX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是2002年3月26日。

2009年8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光雨照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1-1.3,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亮励得灯饰厂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使用证据2.1-2.3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1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4和证据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5的中文译文部分即其说明书中第[0038]至[0060]段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1-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证据2.2和证据2.4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

由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相关内容与说明书中的记载实质一致,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是由不透光塑料制成,而对比文件1中的芯线是由柔性塑料通常是柔性PVC制成;(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中设置有四根铜绞合线,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芯线中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的条状体横截面中部还水平间隔地设置有两个纵向通孔,纵向通孔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的条状体上侧壁还设置有一倒梯形凹槽;(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将多个LED灯泡直接塞入芯线中相应的多个横向孔中。(二)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光雨照明公司提出的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软管灯中是将LED灯泡直接设置在横向孔中从而不利于混色和变色、结构不紧凑不稳固的缺点,提出了一种利用盒体将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固定形成一个单元并存设于横向孔中的技术方案,从而具有便于变色和混色、结构紧凑稳固、光线效果均匀柔和的技术效果;可见,关于盒体的特征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关键所在,并且鹤山银雨公司也认为该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最重要的特征,因此首先对区别技术特征(5)进行评述。如前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并且通过盒体固定使得LED引脚线不易断线、三个LED灯泡之间不会错位,结构更加紧凑稳固。证据1.5公开了一种LED灯(参见其中文译文和附图),其中公开了在基板上设置有用于实现加法混色的红、绿、蓝三种LED,三原色LED按照每列相同间隔的次序进行配置,各色LED的数目相同,并且各自独立控制每个LED的电压以控制其亮度,从而实现所需要的发光效果。但证据1.5中并未公开将红、绿、蓝三个LED作为一组存设于一盒体中而形成一个单元的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即区别技术特征(5)未被证据1.5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了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以及结构更加紧凑稳固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也具备创造性。(三)关于本专利相对于亮励得灯饰厂提出的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并且通过盒体固定使得LED引脚线不易断线、三个LED灯泡之间不会错位,结构更加紧凑稳固。证据2.3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管路照明装置的发光二极管的模块化安装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至第10页第4段以及附图1-15),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LED模块30包括多个预先封装的LED灯32,该LED灯32包括封装在树脂基体36中的二极管芯片34,多个LED灯32以线性阵列安装在电路板50上并且串联连接,该LED模块30可用于管路照明装置160,可使用不同的LED以实现某些所希望的照明效果,通过LED灯的颜色来定义所希望的颜色,且从附图中可看出该LED模块30为一盒体;可见,证据2.3中已经公开了将多个LED灯固定到一个盒体中形成一个模块的特征,该特征在证据2.3中也起到了便于连接和安装的作用(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7行),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所起到的部分作用相同,并且证据2.3中也给出了可以使用不同颜色的LED来实现所希望的颜色和照明效果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多个不同颜色的LED分组存设到盒体中以便于安装,并且为了更方便地进行颜色变化,也很容易想到采用红、绿、蓝三原色的LED作为一组,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是由不透光塑料制成,其作用是为了遮住LED灯泡所发出的侧光,使其光线仅从LED灯泡的顶部射出;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该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以在包覆层上设置不透光罩壳或者在芯线的两侧面和底面喷涂深色涂料层,其目的也是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使芯线不透光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不透光塑料来制造芯线以省去设置不透光罩壳或喷涂深色涂料层的步骤;此外,证据2.2公开了一种采用发光二极管的管状霓虹灯,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该霓虹灯包括散光体10、壳体30和二极管电路板50,电路板50上安装有多个发光二极管51、53、55,该电路板50被安装在壳体30内,散光体10被安装在壳体30上并位于电路板50的上方,该壳体30是不透光的从而使得发光二极管51、53、55发出的光只能穿过散光体10发出,可见证据2.2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的壳体30就相当于本专利的芯线,从而证据2.2也给出了采用不透光材料来制造本专利的芯线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芯线中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区别仅仅是铜绞合线的具体数量不同,而该铜绞合线的具体数量实质上是在应用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而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由于要将容纳有红、绿、蓝三原色LED的盒体安装在芯线中,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为一个LED灯泡供电的两根铜绞合线变为四根以便为相互并联的三个LED供电,即该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该特征的作用是使得LED灯泡的引脚线及其连接线通过开缝容置于纵向通孔内;对比文件1中虽然未明确记载在芯线中设置纵向通孔,但从其附图11中可以看出标号为140的部件也是一个纵向通孔,且该纵向通孔也是用于容置LED灯泡的引脚线,与区别技术特征(3)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在芯线中开设纵向通孔以容置LED灯泡的引脚线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一个纵向通孔的空间不足以完全容纳盒体中的三个LED的引脚线和连接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再多开设一个纵向通孔以增加容纳空间,而在纵向通孔的上侧壁形成开缝则是为了将多个LED的引脚线和连接线引入到纵向通孔中,即该区别技术特征(3)实质上是在应用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该特征的作用是通过凹槽的两个斜面对LED灯泡所发出的光线进行聚光和反光,从而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的外观亮度更高,光线效果更好;而为了增强软管灯的外观亮度,在芯线的上侧壁上设置倒梯形凹槽以进行聚光和反光,从而增强对于LED灯泡所发出光线的反射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3给出的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1)-(4)分别被证据2.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与本专利均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证据2.3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将横向孔或盒体的形状进一步限定为方形、圆形或椭圆形。从对比文件1的图1-2中可以看出其横向孔的纵剖面是方形,在此基础上,将该横向孔的形状设置为方形、圆形或椭圆形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并且由于盒体是要放置到该横向孔中,该盒体的形状必然是与横向孔的形状相对应,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设置,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6均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盒体的顶部和底部结构进行了限定,包括顶部与底部开口且底部开口略大于顶部、底部设置卡板和卡键以及底部两侧设置LED引脚线引出槽。证据2.4公开了一种显示仪器(参见其中文译文第8页最后1段至第9页第2段以及附图5、6),其中公开了显示组件40,该显示组件40包括设置在正面的方形显示板41、设置在背面的方形布线板42、把两个板连接在一起的位于两个板拐角处的四个连接销43、设置在显示板41中央的把发光元件暴露于外面的窗口44。可见,证据2.4是涉及平板显示仪器技术领域,其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根据安装位置的条件安装且重量较轻的显示仪器,与本专利所涉及的采用LED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和作用相距甚远,且证据2.4中也没有给出可以将其技术内容应用于其他领域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本专利的软管灯时会有动机去应用平板显示仪器技术领域中的显示组件的结构特征,因此证据2.4不能与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中均未公开在盒体顶部和底部开口、在盒体底部设置卡板和卡键以及在盒体底部两侧设置LED引脚线引出槽的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上述结构特征使得本专利的盒体结构更便于安装LED灯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6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引用了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鹤山银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鹤山银雨公司明确表示:1、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涉及亮励得灯饰厂的无效宣告部分有异议,对光雨照明公司的无效宣告部分不持异议;2、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是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则不坚持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鹤山银雨公司所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1)是芯线是由白色不透光塑料制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或证据2.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3)是在应用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4)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鹤山银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中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是指撤销其中有关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的部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3)并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4)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5)与证据2.3相比在结构形式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上完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评审案件违反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区别技术特征(3)时使用了对比文件1的附图11,但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并未使用对比文件1的附图11,而仅主张某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11评述区别技术特征(3)超出了审理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亮励得灯饰厂、光雨照明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2、证据2.2、证据2.3、证据2.4、各方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亮励得灯具厂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意见陈某书》中,以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均未使用对比文件1的附图11来主张某别技术特征(3)不具有创造性。该事实有《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意见陈某书》及口头审理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前述五个区X区别技术特征(5)是“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其作用是使本专利的软管灯能够连续均匀地变色、混色,并通过盒体固定使得LED引脚线不易断线、3个LED灯泡之间不会错位,结构更加紧凑稳固。证据2.3的附图公开了将多个LED灯固定在一个电路板上形成一个模块的特征,该特征同样起到便于连接和安装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5)所起的部分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3公开的该特征容易想到使用盒体替代电路板作为放置多个LED灯的固定装置。而且,证据2.3还给出了可以使用不同颜色的LED灯来实现所希望的颜色和照明效果的技术启示。综上,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

区别技术特征(1)为“芯线是由白色不透光塑料制成”,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采用白色不透光塑料的特征,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乳白色不透明PVC塑料制作芯线,也公开了可以在包覆层上设置不透光罩壳或者在芯线的两侧面和底面喷涂深色涂料层,其目的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并增强LDE灯泡向散光方向的亮度,与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本专利并未说明芯线使用“白色”不透光塑料能够产生何种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芯线不透光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2.2也给出了采用不透光材料来制造芯线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证据2.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采用白色不透光塑料在制造芯线以实现遮挡侧光、增强散光方向亮度的技术效果。

区别技术特征(2)仅在于芯线中设置的铜绞合线特根数的不同,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是“至少”2根铜绞合线,其中包含多于2根的4根铜绞合线的内容。同时,该区X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LED灯泡个数的增加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为一个LED灯泡供电的两根铜绞合线增加至4根以便为容纳在盒体中相互并联的3个LED灯泡供电。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很容易想到的。

区别技术特征(3)是“芯线的条状体横截面中部还水平间隔地设置两个纵向通孔,纵向通孔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亮励得灯饰厂在主张某区别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时使用的是证据2.2,而没有使用对比文件1的附图1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创造性时却使用了对比文件1的附图11。《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审查范围中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根据该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评述案件时,应当针对当事人结合请求理由所明确的具体证据内容进行评述,一般不应超出当事人所明确的证据中的具体内容。本案中,虽然亮励得灯饰厂提交的对比文件包括对比文件1,但其用于主张某别技术特征(3)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并不包括对比文件1,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对比文件1的附图11来评述区别技术特征(3)的创造性违反了请求原则,在评审程序上存在瑕疵。鹤山银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对比文件1的附图11对区别技术特征(3)的创造性所作评述并无不当,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情况下,则不影响法院在纠正其程序瑕疵的基础上维持其评审结论。

对比文件1的附图11给出了用于容置LED灯泡引脚线的一个纵向通孔,在此基础上,当一个纵向通孔不足以完全容置盒体中的3个LED灯泡的引脚线和连接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再多开设一个纵向通孔以增加容纳空间,同时为了将多个LED灯泡引脚线和连接线引入到纵向通孔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在纵向通孔的上侧壁形成开缝以引入引脚线和连接线。同时,该特征也是在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区别技术特征(3)时存在程序瑕疵,但其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不具有创造性的评判结论正确,故原审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论并无不当。

区别技术特征(4)是“芯线的条状体上侧壁还设置有一倒梯形凹槽”。虽然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该特征,但在对比文件、证据2.2和证据2.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对LED等发出的光线进行聚光和反光,从而增强LED灯泡的发光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在芯线上侧壁设置倒梯形凹槽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证据2.3公开的技术内容,很容易想到将上述5个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鹤山银雨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鹤山银雨公司已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坚持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故在权利要求1已经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权利要求2、3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再评述。

综上,虽然鹤山银雨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的结论正确,故本院在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瑕疵的基础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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