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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45岁。

被告赵某,男,41岁。

原告牛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因买家具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半月内还清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牛某现金贰万元整,半月内还清。借款人:赵某,2010年7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此案因被告缺席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与上述借款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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