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
地址:固始城关蓼北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郑大海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雷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
被告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郑大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9.9‰,期限:2005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郑大海、被告雷某某签定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本金5万元和利息(5万元本金利息按按12‰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履行完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军
审判员陈阳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