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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陆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5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为与被告陆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9日至3月12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4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孙XX,被告陆XX及其原委托代理人何XX、李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09年4月1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孙XX,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7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使用伪造的助动车的行车证,驾驶燃气助动车,沿梅陇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梅陇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皮下血肿。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00.96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2,52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2,100元、交通费1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完全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21时53分被告使用伪造的助动车行车证驾驶一辆被盗的燃气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适遇原告在梅陇路X路处由南向北横过梅陇路,被告助动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被收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蛛血,软组织损伤。8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六院、大华医院以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随访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26.80元(含颈托80元),交通费224元。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353.80元,并预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黄XX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期无需特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XX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小片状脑挫裂伤,颅内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目前遗留嗅觉减退,未达伤残等级。酌情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认定书、验伤单、病史、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判决依据。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实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5,026.80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353.80元,与原、被告主张的数据存在差异,本院以核实的数据作为判决依据,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主张其在事故后共支付医疗费4,000元,但仅提供了1,353.80元的医疗费收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仅对有医疗费收据佐证的1,353.80元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鉴定结论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主张的代理费和交通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嗅觉减退等损害,确实给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人证词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育婴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又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预付给原告的1,0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11,466.42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890元、代理费2,100元、交通费1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21,451.22元,执行中应扣除被告陆XX已经支付的2,353.8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9,097.42元;

二、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陆XX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原告已预交212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277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殷国祥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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