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系被告人宋某甲之父。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鹏(已判刑)、冉梦生(在逃)经预谋后,在河北省雄县X镇X村的“金茂超市”进行抢劫,被告人宋某甲与冉梦生对被害人贾某采用用胳膊勒脖子、用布捂嘴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贾某拖进内屋里,宋某鹏趁机窜至超市收银台,抢走抽屉内现金625元,后三人逃走。案发后被抢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鹏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77、X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09)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