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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挖机驾驶员,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申请追加李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李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及第三人李某均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第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唐某于2010年5月受聘于被告郭某,为其开挖土机。郭某承担砖厂挖土业务,唐某受郭某的指派为其挖土。2011年4月1日正在施工中,突然塌破,巨大的石头砸向挖土机操作室,导致唐某双下肢受重伤住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并胫神经损伤,住院151天。经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五级伤残。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2万元并需要大部分护理。现在唐某又因伤口严重感染第二次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除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外,其它费用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3556元(其它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伤残赔偿188440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聘于答辩人驾驶挖机在长沙县某某建材厂碎石仅3个月左右。期间答辩人曾经多次告诫原告,吩咐不要在危险的地方施工,注意安全。答辩人还在现场指明有吊砍的地方、斜坡有巨石等危险的地方不要去施工。原告虽口头应承,却听信长沙县某某建材厂的无理安排,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冒险施工,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二、长沙县某某建材厂施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既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采取警示标志,还强行指挥原告在危险地点工作,具有重大过错。李某作为该厂的经营者,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四、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赔偿款138903.01元,而且此次事故还造成答辩人的挖机损坏,已经支出挖机修理费145600元(不含人工费1万余元)。

第三人李某述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标准计算;2、第三人李某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中对于被告的雇员唐某受伤一事,第三人李某不存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3、本案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本案属特殊侵权,所以没有精神损害一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经营的“长沙县某某建材厂”将自已经营的一石场的开挖碎石业务承包给被告郭某。原告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在该石场从事炮机碎石驾驶作业。2011年4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左侧上方的一块石头滚下砸在挖机驾驶室,致使原告受伤及挖机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株洲市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衡山县伤科医院、湘潭县X镇X路口医务室、株洲市X区明照卫生院等处治疗,并在外面药店购买过一些药品。2011年9月9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伤情作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治疗壹年。伤后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陪护贰人,后期陪护壹人,出院后需陪护壹人壹个月。伤情为伍级伤残。”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唐某伤情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其治疗费可按日平均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左右。适时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手术相关住院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期间需住院治疗2周某右。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治疗、康复期间及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共计13个月左右)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1个月左右,1人护理12个月左右。”另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受伤后,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郭某再负责支付给原告唐某112000元,限2012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余款限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

二、由第三人李某再负责支付给原告唐某140000元,限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不得再以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纠纷(包括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已支付或垫付的款项)及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互相主张权利;

四、被告郭某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本协议之前的挖机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4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475元,由第三人李某负担1475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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