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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彪、被告龙某、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谭某驾驶的一辆轻便摩托车从桂阳县X村驶往桂阳县城,途经桂阳县X路成峰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与被告龙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的朋友谭某受伤,被告谭某的摩托车也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120急救车送入桂阳县中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8月8日出院。期间,被告龙某已支付了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发时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的损失计11092元。对于某述损失,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作为被告龙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谭某和被告龙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偿11092元,被告龙某、谭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过错;

3、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

4、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租车而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谭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在诉状的陈述属实。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龙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谭某的车速过快,至少有100公里/小时,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本被告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龙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5、保单,拟证明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为原告住院支付了10515.2元医疗费。

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辩称,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龙某提供的证5、6,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0时15分,被告龙某驾驶湘x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桂阳大市场送货横过公路驶向成峰汽车服务中心这边时,遇被告谭某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搭乘原告李某从桂阳县X村驶往桂阳县城,由于某告龙某忽视了交通安全跨越双环实线,横过公路,且未避让直行车辆,被告谭某驾技生疏,临危措施不力,造成两车相撞受损,被告谭某与原告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定为被告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8日出院,住院53天,花医疗费10515.20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龙某支付。出院医嘱:全休1月。另查明,被告龙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到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公正,是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为此,本案被告龙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护某:60元/天×53天=3180元;(2)误工费:60元/天×(住院53天+全休30天)498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的票据,本院对原告要求600元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12元/天×53天=636元;(5)伙食补助费:12元/天×53天×2人=1272元,以上五项共计10068元。因被告龙某的车辆到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依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龙某、谭某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为此,由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36元,伙食补助费1272元,合计1908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3180元,误工费4980元,合计8160元。为此,由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赔偿金100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龙某承担26元,由被告谭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中元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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