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莫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去到南宁市X镇平阳小学门口,将随身携带的两小包毒某可疑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某员韦××,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韦××处缴获莫某贩卖给其的两小包毒某可疑物(净重0.1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毒某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收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通讯工具照片,证人韦××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