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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注册号(略)。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安龙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车在红旗团结工业园X号院倒车时,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现因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该事故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唯一性,原告在事故4天后才报案,这期间发生什么不知道。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交通事故只是部分原因,还有自身原因。原告是农村X镇居民计算赔偿显然不符合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实部分其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已经发生的费用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个人,出院后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不认可,住宿费、餐某、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车在红旗团结工业园X号院倒车时,与车后的原告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航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4日入院,2011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顶枕叶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侧侧脑室旁白质脱髓鞘改变,脑增龄性改变,电解质紊乱(低磷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继续监测血压,降压治疗,心内科门诊复诊;3.1月后我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74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8月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甲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陕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赵某甲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共x.74元,误某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参照陕西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53天共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29天每天30元共870元,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住院29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89天,每天一人护理50元共44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其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1000元,餐某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2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593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赵某甲承担59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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