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石首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0岁,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父亲。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尚未举行婚礼,就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也没能好转,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苏仙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不属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两人一块到北京、广州打过工,感情非常好。原告是成年人,又受过高等教育,对自己的婚姻有自己的主张,原告是自愿与被告结婚。但原告的父母不同意两人交往,强行干涉原告的婚姻自由,迫使原告致死腹中的孩子,逼迫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原被告之间还有很深的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大多数物品是被告所买,所以不存在返还物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
②结婚证明,拟证明夫妻关系;
③原告陈某的日记、婚纱照;④钻戒鉴定书;⑤办酒席的名单;⑥农业银行汇款单;⑦手机发票。
以上3-7份证据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并未破裂。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7份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③中的日记有撕裂过的痕迹,且日记里记录了很多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的实情。对证据④,钻戒是婚前所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5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在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双方住在被告父母家,感情较好。在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父母忙于各自的生活及生意,疏于对原告的关心照顾,且因被告是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结婚,致其有心理阴影,并影响到了与原告的相互感情沟通,为此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拌嘴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此期间原告怀孕。2009年8月原告独自回湖北老家,回湖北后不久小孩流产,期间被告曾汇了部分钱给原告用于住院并到石首市与原告见面送给其一台手机。此后双方仅电话联系并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庭审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由于并没有得到原告父母的支持,婚后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且被告疏于原告的心里感受并常为家庭琐事及原告父母事情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回湖北老家,特别是小孩流产后双方感情沟通交流减少,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及私人物品归各自所
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凌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