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杨某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因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自愿承担。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