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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20时许,云阳县X镇长安公司一带停电,故陵镇供电所职工但某、但某二人到现场处置后准备离开,被告人颜XX以其家中电器被烧坏为由找到被害人但某,双方发生抓扭,被告人颜XX用尖刀将被害人但某左面部及左颈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但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但某某陈述、被告人颜XX的供述、证人但某、袁某、谢XX的证言、辨认笔录、云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法医验伤证明、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汪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牟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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