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北东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住(略)。
被告北京银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药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北京银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宝岛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宝岛公司为银建公司加工萘敏维小盒、洛美沙星小盒、洛美沙星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宝岛公司依约将涉案产品送至银建公司指定地点。但银建公司未依约给付承揽费。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银建公司给付承揽款83000元;2、判令银建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826元;3、诉讼费用由银建公司承担。
原告宝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加工合同;2、盖有银建公司财务章的对某及发票;3、生产单及送货单。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认可宝岛公司主张的承揽款金额,同意宝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由于单位最近资金困难,暂时给付不了。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某岛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对某、发票、生产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15日,宝岛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宝岛公司为银建公司加工生产萘敏维小盒(含说明书)500000个(单价0.14元)、洛美沙星小盒
100000个(单价0.12元)、洛美沙星说明书100000个(单价0.01元),合同总价款为83000元。合同对某案产品的质量标准、送货期限、送货方式、送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7日开票,6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若银建公司逾期付款,需向宝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合同签订后,宝岛公司依约将涉案产品送至银建公司指定地点,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银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宝岛公司涉案承揽款8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岛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宝岛公司依约将涉案产品加工后送至银建公司指定地点,已完成合同义务,银建公司应依约给付宝岛公司承揽款。宝岛公司要求银建公司支付承揽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宝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银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6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银建公司同意给付此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建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款八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银建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银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