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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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在本市X路长途汽车站附近,从事非法载客活动,当其将两名乘客带至车上准备离开时,遇民警李XX、杨X出示警官证要求其接受检查,陈XX欲逃离时被李XX抓住,陈XX即向李XX左手猛咬一口。经鉴定,被害人李XX遭牙咬合致左拇指咬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XX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证人杨X、李XX、翟XX、马XX、周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信息表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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