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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魏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魏某乙,男

原告邱某与魏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魏某乙从他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0.12%,年底还本付息,到年底后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月息0.12%);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魏某乙所写的借邱某x元欠条一份。

被告魏某乙辩称,他借原告x元属实,但在换条子时误将其x元写成x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份3000元的借条,一份x元借条,两份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其间因条据多,双方商议后,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收回原借据,并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其x元的条据,并约定月息0.12%。原告于2010年年底向被告索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清偿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所持的x元的借据属实。但辩称误将x元借款写成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原来的借据,以及证人证言两份,但均不属直接证据,且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辩称成立,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邱某借款本金x元,并依月息0.12%偿付该借款自2010年3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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