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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经营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某,系该公司法务处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系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卫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秉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揽华阳(洛阳)孟津县电厂一期工程建设施工期间,于2009年5月2日由被告设立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华阳(洛阳)孟津县电厂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协商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劳务工人,主要劳务为承包华阳(洛阳)孟津县X区及室内煤场钢筋工程,钢筋由被告项目部供应,原告负责钢筋成型、运某、绑扎的劳务付出,承包单价按实工程量计算,隧道200元/吨;室内煤场205元/吨;其他工程245元/吨;工程结算方式,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剩余20%在每个单体工程完工后,予以结清;合同另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原告承揽全部工程结束后七日内,被告无息返还给原告;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该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并未交付。另查明,于2010年1月29日,经被告(洛阳)孟津县电厂工程项目部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审核,原告共完成各项钢筋劳务付出工程量应计算工程款为(略).5元,扣除应扣款1260元后,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略)元;该结算汇总审核报告分别由被告项目经理、预算部、管理处、材料科相关人员及原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华阳(洛阳)孟津县电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结算汇总审核报告备注中载明:“会签后支付余款”,但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同时查明,于2011年1月19日由被告(洛阳)孟津县电厂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某工程款x元,大写贰拾肆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此款为华阳电厂土建工程钢筋工程款。”并加盖被告(洛阳)孟津县电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之工程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设立的(洛阳)孟津县电厂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杨某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汇总审核报告”及欠条予以资证,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劳务工程量,双方已进行最终工程汇总审核结算,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某劳务工程款x元及利息。二、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与合同相应条款不符,且未经上诉人公司指定的人员审核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2、根据国家税务管理和财务制度要求,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税票后,才能结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完税发票,上诉人可以拒绝支付该笔工程尾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结算单经过了上诉人公司指定人员的审核,并且上诉人还出具了欠条,故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无需开具发票,并且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设立的(洛阳)孟津县电厂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之后该项目部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条,故本院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予清偿。关于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税票,其不应当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双方对此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开具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是否符合纳税主体条件和纳税条件,是否应当开具发票以及开具何种发票,应由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上诉人可向税务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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