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麻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长沙市X村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x栋x们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栋x房。
原审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道x号xx小区x栋x号房。
上诉人麻x因与被上诉人文xx、原审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于2006年5月6日向文xx借款x元,并向文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文xx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x),借款人:王xx。”2006年12月27日,王xx向文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文xx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x),借款人:王xx。”2009年1月30日,王xx向文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文xx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x),借款期限为6个月内。王xx。”王xx借款后未向文xx偿还借款,故文xx起诉至该院。另查明,王xx与麻x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麻x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王xx离婚。该案于2009年9月17日开庭时,文xx作为该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xx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xx向文xx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xx于2006年5月6日、12月27日向文xx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文xx可随时向王xx、麻x主张债权。文xx在2009年9月17日已向王xx、麻x主张了债权,故该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17日起算。该两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王xx于2009年1月30日向文xx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文xx在诉讼时效内向该院提起了诉讼,故该笔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文xx有权要求王xx归还借款本金。王xx与麻x系夫妻关系,麻x未能证明借贷债务系王xx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xx、麻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麻x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xx、麻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文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王xx、麻x承担。
麻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向文xx借款麻x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对于借款的来源和用途,文xx未能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单据,也未提供这些资金投入“上层楼”的相关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存在更谈不上用于“上层楼”的经营;且借款时间和“上层楼”运营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上层楼”经营;文xx在王xx与麻x的离婚诉讼中作证称借款为两笔,而现在却有三笔,且对借款用途的论述前后不一致,导致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另王xx伪造的审计报告也不能证明酒店亏损95万元的事实。因此,王xx的借款不真实,即便真实存在,也是王xx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麻x与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文xx对麻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xx承担。
被上诉人文xx答辩称:王xx借钱是事实,借条上只有王xx签字符合借款的习惯,麻x和王xx应当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x答辩称:向文xx借钱用于买车、搬新房是事实,应当由麻x和王xx共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5月22日,王xx与鄢巧生、陈某、许向、黄金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开办了上层楼休闲会所,以许向的名义向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王xx的出资额为x元,占股比例为33%。2007年7月15日,许向向王xx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xx入股金贰拾捌万零伍佰元(¥x.)”。
再查明,2009年3月24日,王xx、麻x与麻x的父母麻xx、黄晓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我们于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经营酒店时,因经营严重亏损,为了维护酒店的正常运作,当时就借用麻x父母的房子到银行抵押贷款……另外搬家时购置音响、麻x住院、发员工工资、交酒店物业等,又陆续向父母借支……总借资为53万元,2008年6月酒店转让给小肥羊后,王xx先后两次还款共计10万元,从麻x工资扣还借款1.09万元。抵销后尚欠借款41.91万元……决定以后每年以12月31日为介,将该年的实际还款逐月累加总计(不计利息)一次,并由收款人将该年的还款总额数开出收款收据,这样逐年抵销借款,直至借款总数还完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xx向文xx借款是否真实以及借款如果真实是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关于王xx向文xx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麻x上诉提出对王xx向文xx借款并不知情、且文xx未能提供借款的来源及用途、无法确定借款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x向文xx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文xx以此为由要求王xx还款,王xx对借条予以自认,而麻x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麻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被认定为麻x与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麻x提出即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王xx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x向文xx三次借款的时间与“上层楼”休闲会所的运营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上层楼”经营,因此,文xx在一审起诉时诉称王xx向其借钱系用于“经营需要”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文xx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某。王xx称借款用于买车及搬家所用,但麻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债务虽发生在王xx与麻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应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王xx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文xx的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共同经营,因此,根据王x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属于王xx的个人债务,由王xx承担还款的责任。麻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文xx归还借款本金x元;
三、驳回文xx对麻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共计6200元,由文xx承担1200元,由王xx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