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47岁。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钱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诿,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经济特别困难,把家中事情处理完后,两个月之后每月偿还原告5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某某现欠雷某某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人民币。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有关偿还欠款的方案,经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欠款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