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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诉被告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室。

负责人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敖×,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唐××,×,×年×月×日出生,×族,住×市X组×号。

委托代理人蒋×,西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诉被告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敖×,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分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了莱安逸境项目建筑工程的施工,该施工项目的劳务工程则由原告委托中建×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分包给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被告则是由××公司招聘的工人,被告与××公司之间应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9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924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32006元;7、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与××公司承包的事实,且被告是在原告工地受伤,这个事实不可否认。被告受伤后,向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被告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原告也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故原告提出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于2010年10月22日到原告承建的“莱安•意境”项目工地工作,10月29日上午在该项目工地X号楼七层做外墙粉刷时,由于工地没有搭建专门施工的外架,而是让被告直接把木板搭在预置的空调外架上,且缺少必要的保护措施,粉刷时由于临时搭建的木板断裂,致使被告从七楼掉下,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安高新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型骨折(x型);2、腰1左侧横突;3、腰4椎体骨折胸12棘突骨折。被告自事故发生后至同年11月15日一直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并未支付被告住院治疗的费用。2011年2月22日被告经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3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事故评定为捌级伤残,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同时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68元。2010年度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6元。

另查,原告××西安分公司收到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原告××西安分公司与中××局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

上述事实有,工商资料、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挂号信回执、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陕西××××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应与陕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对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伤残事故,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了工伤、评定了伤残登记,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新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四条、陕西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94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16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716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唐××停工留薪期工资21924元。

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唐××医疗费32006元。

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唐××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富丽

计算明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月工资

3564元/月×11个月=40194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156元/月×11个月=34716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3564元×6个月=2192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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