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0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略)的家中给彭某和何某各贩某毒品海洛因一次。张某于当天在家中被桑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在其家中缴某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3.67克。经张某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从张某家中缴某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通话清单、现场照片、缴某、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彭某、何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贩某吸,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量刑情节有以贩某吸,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天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谷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