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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容某、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至9月8日,被告人向某在桑植县X镇尚家坪经营“梦画韵”休闲中心期间,介绍、容某胡某、田某乙、王某某等人卖淫,从中抽取卖淫所得盈利。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向某介绍、容某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某、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至9月8日,被告人向某在桑植县X镇X路经营“梦画韵”发廊期间,先后容某、介绍胡某、田某乙、王某某等人在其营业场所或他处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卖淫所得盈利。在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卖淫时,被告人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田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先后来到“梦画廊”发廊从事卖淫,向某每次从中抽取30元—50元不等,由向某提供吃住的事实。

2、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8日晚9点多钟时,在“梦画韵”二楼的包间准备嫖宿姓王某女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明“梦画韵”发廊开业以来被告人向某所抽台费的帐目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梦画韵”发廊是2010年4月2日开业,主要从事容某、介绍卖淫,“做点”,向某抽30元,包夜抽70元¬—80元不等,2010年9月8日晚9点多钟,王某某在店内卖淫时被民警抓获,向某得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容某、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卜忠明

审判员尹彩红

审判员艾相志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谷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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