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于1997年元月相识并定婚,当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婚礼,12月9日办理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婚后被告经常酒后骂人,控制家庭存款,随意将家中的钱借给其亲属而不将钱收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我们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说的情况有些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于1997年元月相识并定婚,当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婚礼,12月9日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一块在江苏境内打工,现共同在苏州相城区经营一家浴室。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在老家建有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夫妻双方现有存款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婚后共同在外务工,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同时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管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暬v(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