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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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91年2月生。因故意伤害2010年3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29日转刑事拘留,4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梅某在光山县东城紫金KTV一楼大厅内碰见被告人李某某,因二人过去有矛盾,遂相约到外边解决。于是二人来到紫弦庭院西门口附近处,发生争执、互殴,在互殴中李某某用刀朝梅某腹部捅二刀,致梅某肝破裂。经法医鉴定,梅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损害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挑逗,引发互殴,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懫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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