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毛园街路东侧红梅女子美容院打工时,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xx放在一楼南侧美容室床上包里的现金2100元,16时许,被告人鲁某又盗走该包内现金2900元,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盗走该包内现金1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鲁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鲁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鲁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鲁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鲁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鲁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鲁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