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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房产管理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X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被告王某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焦作矿务局田门矿中学教师,1981年田门矿考虑到原告家住房困难,在田门工人村排房X号(统一编号田门工人村X号)给原告安排公共住房两间。后田门矿划归小马矿合并,1992年6月小马矿给原告发放焦作市矿务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原告按照当时的规定缴纳“以息代租”费用,并且一直居住于此。2006年原告与其长子李某利分户某迁到马村X村居住。原告孩子的户某一直留在原住处。原告邻居王某英称其家庭居住条件紧张,要求暂时借住原告的房子,原告应允。2008年11月份,王某英谎称社区搞基本情况登记,需要借原告的住房证、户某、身份证,原告将有关证件交付她后,王某英却将证件交给其丈夫的弟弟王某用于拆迁安置登记。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王某及小马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判令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焦作市X区规划新建居住小区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解决。”本案中原告所要求撤销的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系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分房补偿安置行为,,对该行为持有异议,原告应当向补偿安置的单位提出并要求解决,而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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