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涟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2009)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xx借款本金x元并负担受理费1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曾xx仅履行了x元,对余款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xx之妻名叫肖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xx所负债务系其与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正当债务,肖xx依法具有同样的清偿义务,现因考虑到肖xx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肖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曾xx、肖xx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xx借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元;
二、扣划被执行人肖xx的存款x元至涟源市人民法院(具体开户银行及账号见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建雄
审判员李永华
审判员刘文光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新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