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系被执行人)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略)大卫钢管租赁站业主,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x.40元是错误的,请求重新审查,退还错误执行部分的执行款。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付损失x.50元、租金x.29元,合计x.79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赔付利息损失等。该判决书于同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异议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同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异议人仍不履行义务。2011年6月16日,本院以(2011)甬鄞执民字第1912-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x.40元。
又查明,根据上述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异议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赔付申请执行人损失x.50元、支付租金x.29元,合计x.79元。
二、赔付申请执行人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011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赔付利息损失x.48元。
三.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20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6日)的债务利息3801.14元。
四、向本院交纳诉讼费8341.00元。
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4897.95元。
上述款项合计x.36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合计给付人民币x.36元,而本院扣划异议人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为x.40元,为此本院并未超标的执行。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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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郑元利
审判员张孙庆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