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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乙、方某丙、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12日被上海市X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九日作出(2010)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钟某等人在长寿镇银豪娱乐城溜冰,与在此唱歌溜冰的被害人方某丁等人因小事产生纠纷。方某丁打电话叫来其表兄,随后当着其表兄的面打了方某乙一记耳光,踢了一脚,其表兄威胁对方某丁谁想报复就打爆谁的头。双方某丁人劝散后,被告人方某乙等人不服气。方某丁提议要打回来,并同方某丁强到方某丁强家拿来五把西瓜刀,返回到方某乙等人聚集处,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和钟某、胡楠、刘晓东五人每人拿了一把刀,被告人钟某和刘星、龚某某、余某某、方某丁、吴某戊等人持棍,约定由持棍的走在前面,持刀的跟在后面,准备找对方某丁复。之后,由方某丁强租好两辆面包车负责接应,被告人方某乙等人由龚某某带头,冲进长寿银豪娱乐城二楼方某丁等人唱歌的包厢内,被告人方某乙持刀砍向被害人方某丁,被告人方某丙、钟某和其他人对包房内的邓某庚等人一顿乱砍、乱打。事毕,被告人方某乙等人乘方某丁强所租面包车逃离现场。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方某丙被上海市X区公安局抓获。

被害人方某丁受伤后经平江县法医检验所鉴定评定为重伤,四级伤残;被害人邓某庚、杨某壬、涂某某、方某辛均被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熊某被评定为轻伤。因被告人方某乙对被害人方某己伤情提出异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方某丁外伤致右腕部离断、右腕部再植术后,目前遗留有右腕关节强直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1)重伤;(2)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己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1日晚,因琐事与方某乙发生纠纷,打了方某乙一耳光,踢了一脚,后被人劝散。晚11时左右,方某乙等人持刀、棍冲入长寿镇银豪娱乐城二楼他们唱歌的包房内,被告人方某乙持刀将他的右手砍断,其他人将邓某庚、方某辛、涂某某、杨某壬、熊某打伤。

2、被害人邓某庚、方某辛、涂某某、杨某壬、熊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1日晚11时许,在银豪娱乐城二楼唱歌时,被冲进包房的方某乙、方某丙、钟某等人砍伤、打伤。其中邓某庚还证实方某乙持刀将方某丁右手砍断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1日晚11时许,在银豪娱乐城二楼唱歌时,方某乙、方某丁、胡楠、刘晓东、钟某等十余某持刀、棍冲进包房,方某乙用刀将方某己右手砍落在地上,其余某用刀和棍砍打了方某辛、邓某庚、杨某壬、涂某某、熊某,他自己被他们压在下面没有被打到。

4、证人吴某癸、邓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1日晚在银豪娱乐城,方某丁、熊某等六人被一伙人持刀和棍打伤,其中方某己右手被齐腕砍断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一伙租用其车辆的情况。

6、现场勘查图,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

7、平江县公安局法检所(略)、(略)、(略)、(略)、(略)号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各被害人的伤情、伤残情况。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方某己伤情诊断为右腕部完全离断伤,右腹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重伤,五级伤残。

8、族某、独生子女证,关于方某乙出生日期的证明,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证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9、同案犯方某丁、方某丁强、吴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1日晚,方某乙被方某丁打了一记耳光,踢了一脚,于是方某丁便提出要打回来,并与方某丁强去拿来了五把西瓜刀,安排拿棍的走前,拿刀的走后,由龚某某首先将银豪娱乐城二楼包房内的门踢开,冲进房去对里面的人一顿乱打、乱砍,方某乙砍了方某丁,钟某与方某丙也砍了方某丁,其中吴某戊证实方某乙拿刀砍了方某己右手。

10、被告人方某乙供称,2008年12月11日因小事被方某丁殴打,为了报复,他在方某己提议下和其他十余某同案犯手持刀、棍冲进银豪娱乐城对被害人实施砍、打,其中他自己一进门就持刀砍向方某己手臂。

11、被告人钟某、方某丙的供述,供认在方某乙被方某丁殴打后,他们与方某乙等人一起持到刀、棍冲进银豪娱乐城对被害人实施砍、打的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某乙与被害人方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为报复,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钟某等人持刀持棍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一人重伤,五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方某丙、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方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三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方某丁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可适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以被告人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方某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被害人方某己手是被其砍断的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某乙、原审被告人方某丙、钟某于2008年12月11日晚在平江县X镇银豪娱乐城故意伤害被害人方某丁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方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持刀砍断被害人方某己手腕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方某丁被方某乙持刀砍断手腕的事实,有被害人方某丁、邓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方某乙对此亦曾作过供述,同案人吴某戊也证实看到方某乙用刀砍了方某己右手,足以作出认定。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乙、原审被告人方某丙、钟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持刀、棍对被害人方某丁等人实施伤害,致一人重伤,五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的犯罪事实负责;原审被告人方某丙、钟某参与实施伤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方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本案被害人方某丁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方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方某丙、钟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经综合方某乙系自首、未成年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从宽处罚,方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某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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