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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女,63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日15时,被告人木某某在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达芙妮专卖店,盗窃段××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2024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而据为己有。破案后追回手机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在许昌市胖东来服饰量贩一楼餐饮区,盗窃朱××万利达手机一部(价值686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段××的陈述,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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