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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6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安利物流院内,郑书军与陈××因员工打架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郑书军(另案处理)一起持钢管将与郑书军发生争执的被害人陈××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右手、左足伤情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证人陈××、王××、欧××、郑××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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