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又名吴X。
委托代理人海某,湖南九天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很冷淡,经常在外找女人,反而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两人多次吵架。2007年年初的一天,原告接到一个朋友的问候电话,被告就将原告打伤,原告带小孩离开被告来到深圳打工,自此两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相识,2003年11月21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某。婚后原、被告在广东佛山打工同居生活。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原告接到一个朋友的问候电话,被告怀疑两人关系不正常,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带着小孩离开被告来到深圳打工,不与被告联系。2011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婚后由于两人均在外打工,缺乏交流与沟通,相互猜疑,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彼此信任,重新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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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