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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1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虎(取保在逃),经事先预谋在延安蓝岛科技联想专卖店,马某某以要买摄像头为由引开店员的注意力,李虎借机盗窃店内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550元。售后得赃款1000元,二人挥霍。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信、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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