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方健、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在立案审查期间,镇安县经济贸易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了撤销《关于成立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工作组的通知》的通知。被告镇安县经济贸易局的行为对原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本案依法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镇安县经济贸易局超越职权行为,与企业股东杨某某等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安县经济贸易局是主管全县工业商贸经济工作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第三人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民营企业,涉及公司重大事宜应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被上诉人成立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工作组,并下发通知,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期间,被上诉人了解到其所做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随即撤销了镇经贸字(2009)X号《关于成立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工作组的通知》。这种自行纠错行为是值得肯定的。由于此时案件尚在法院立案审查阶段,并未进入一审审理程序,故不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更况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现要求继续立案审理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罗景生
审判员李某宏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卢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