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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小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晓)东,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毕业,待业,住唐河县X镇X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东犯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小东伙同程学献(现在逃)、王某、黄一飞、郭某(3人均已判决)窜至桐柏县副食品公司工地,盗窃该工地建筑队半寸钢管8根,总长19.5米,价值290余元,随后4人又窜到桐柏县老新华书店,将计划发行部门撬开,盗走燕舞牌组合音响1部及部分磁带和书籍,总价值1000余元。以上两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300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2600元,并退缴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程学献、郭某、黄一飞的供述,证人杜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600元;

二、被告人张晓东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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