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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生产协力中心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十二中学退休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号。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风光小学学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鞍钢生活协力中心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芹,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母赵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我每月付抚养费600元,现收入降低,要求削减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收入没有减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之母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被告刘某丙随赵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30元。2008年9月,被告刘某丙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自2008年11月起每月付子女抚育费600元。现原告的月平均净收入为2157元,且不包含已缴扣公积金428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铁西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刘某甲2009年1-9月份工资单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的工资收入虽有下降,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600元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没有超出原告的工资水平,且原告的生活状况没有很大的变化,故对原告要求降低抚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增加抚养费之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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