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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袁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袁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袁某未到庭。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于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袁某将张郑庄村X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周某承建(只包工不包料),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正负零付款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组织人员施工,由于第三人袁某欠周某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由张郑庄村X村长在场的情况下,周某与袁某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某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某所有,按每户总造价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第三人袁某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某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某在未付清原告周某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某乙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人袁某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某。原告周某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代位清偿袁某应支付的工程款111318.06元。诉讼中,法院委托相关技术人员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建筑工程预算,经预算周某所建筑工程造价为128051.56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某等人是承包包信镇X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某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某)与乙方(周某)签订的,原告与第三人袁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袁某理应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承建工程款经预算数额为128051.56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11318.06元,在合理范围内。而袁某却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至今仍有21万元房款未付给袁某,形成到期债权,而袁某又怠于行使,故现债权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由李某乙、李某丙直接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代位给付原告周某应得工程款111318.06元,该款履行后,应从李某乙、李某丙与袁某之间的合同价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周某云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第三人袁某承担。

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周某向上诉人李某乙和李某丙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一、债务人即原审第三人袁某对次债务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债权有争议,是不确定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袁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联营合同书》,当袁某收到上诉人交付的50000元后便消失,造成工程根本无法继续下去,第三人袁某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此合同产生的债权已没有法律依据。二、第三人袁某并不是怠于行使其债权,而是袁某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据此合同产生的债权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正追究袁某的违约责任并要求退还所付价款。三、被上诉人周某对原审第三人袁某的债权有原审第三人袁某的物保,依房子作抵押,就算是构成怠于行使债权,也不会损害被上诉人周某对袁某的债权。终上,原审定性错误,代位权诉讼构成要件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拖欠周某的工程款数额仅有周某的主张而无袁某的确认,因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数额是否属实存在不确定性。袁某与李某丙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联营合同书》后,袁某对李某丙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能确定,且次债务人李某乙、李某丙对袁某的抗辩理由依法可以向周某行使。原审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退还给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光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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