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42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其儿子(年龄不满14周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尉氏县X村南地时,盗窃XX村村民李XX两盘浇地用的水管,李XX发现后急忙追赶,在李岗村追上被告人,李XX抓住被告人行进中的三轮摩托车车斗,被告人丁某某让其儿子加速快跑,拖拉李XX约三分钟,被告人丁某某将李XX甩倒在路上。李XX被致右肩背部皮擦伤,渗血;左肘关节皮擦伤,血痂附着;左膝关节皮肤擦挫伤,渗血;左足小趾皮擦伤,渗血,经鉴定为轻微伤。被盗水管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24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经济损失2900元,取得被害人和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证人丁某X、温某、宴XX等人的证言;3、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书;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5、协议书、谅解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在被追赶过程中使用暴力,至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和亲属的谅解,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