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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月2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后因被告赌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下落不明,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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