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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韩某与被某诉人吴某、被某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某诉人江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吴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江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

上诉人李某、韩某与被某诉人吴某、被某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某诉人江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太、王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7日16时20分许,二原告之子李某某乘座江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二0四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二人至李某乡X村X路段时与被某吴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江某某及其在江某某后乘坐的李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某吴某和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某某为农村居民,被某吴某驾驶的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江某某的父母已与被某吴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二被某放弃对交强险的索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与被某吴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某吴某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含前期被某吴某垫付的丧葬费x元)。

原审认为,被某吴某及死者江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x.46元。二、丧葬费为x元(2009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为x.5元。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四、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96元,应由被某吴某和江某某的财产继承人各承担50%。庭审中,被某吴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吴某已垫付的丧葬费x元,吴某仍应赔偿原告x元。被某江某、刘某辩称,其子江某某已死亡,江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后未留任何遗产,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某江某、刘某继承江某某遗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某吴某赔偿二原告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90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韩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被某诉人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某诉人吴某、江某、刘某即没答辩亦没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按原审判决支付了交强险,庭审中提出退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被某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是否过低,一审诉讼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某、韩某在一审诉状中,请求被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某共计赔偿x元。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判决赔偿的数额符合上诉人李某、韩某在原审起诉的请求,原审已保护了上诉人李某、韩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某、韩某上诉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过低,要求增加诉讼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即诉讼费的承担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对一审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一审诉讼费3900元由吴某承担。

二审诉讼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某、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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