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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钦,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立有“借条”为凭。债务到期限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08年4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没有拿到款项;即便有拿到款项,那也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而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及即便有履行也是报酬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约半年,到期还本。所以被告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减半收取为241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某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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